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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b半岛水环境治理政策十篇

发布日期:2024-01-05浏览次数:

  bob半岛水环境治理政策十篇联合治水,已是各方共识,早在2003年11月,中国海河流域8个水利厅(局)就在天津共同签订发表了《海河流域水协作宣言》,这是中国第一部大流域联合治水《宣言》①。在北京西南,从2007年丰台区承办第一届首都西南经济发展论坛开始,五区县每年轮流主办,联合治理区域水环境的问题每年都有所提及。在学术界,清华大学教授王光谦在第一届论坛上指出:“永定河流经我市五个区县,流域面积占到北京市总面积的20%,且处于北京市的上风上水,对她的治理和开发不是一个区县能独立完成的,这是全局性的大问题,治理开发规划要有统一性,要站在全市的高度,从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的角度,制定治理开发规划,加强协调工作,在可能的情况下,经过全市层面的协调,达到区县和沿河单位多赢发展的局面。”②在实践层面,联合治水也有了一定进展,如2012年6月北京市水务局建管处、郊区水务处、安监处、城市河湖管理处、东水西调管理处、宣传中心及市排水集团等多处室、多部门第一次直接参与业务会商,研讨区域水利业务③,这些都是良好的开端。但从中也可以看出,区域联动治水尚处于倡议、尝试阶段,而且缺乏明确具体的思路和切实可行的措施。应当加快研讨,得出明确结论,通过跨区域协调,标本兼治,从根本上全局性改善水环境状况。

  如前所述,治水方面最大的困难来自政策的缺陷和市区统筹规划不健全,管理体制存在缺陷,政策不配套,动作难协调。如果继续这样条块分割,水环境治理的前途就令人担忧。实行机构改革,治水权和管水权的分散,是水环境得不到有效保护和治理的重要原因,将市政、环保、公安等各部门与水资源有关的部分切割出来,与现有水务部门整合成一个部门,有对河流沿岸水污染形成严重后果的外来人口居住和生活方式的管理权;对进驻企业是否对水资源构成危害有过问和表决权;对污染水的生活垃圾场有管理权。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护区域水环境。

  现代社会,水资源实际上是商品。这方面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在它们那里,水费的收取和支出往往是同一部门,比如瑞士,30多年前工业对水资源的污染严重,其治污的重要的措施就是以水养水。如今每立方米水费为6瑞士法郎(约33元人民币),其中4瑞郎用来治水。20世纪初,针对泰晤士河的严重污染,英国政府对水的供给和管理实行了私有化,治理效果良好。中国在这方面存在着比较明显的缺陷,收取、使用和决定水费高低者是一方,治水者却是另一方,治水者自然没有积极性。脱离了经济手段的制约和市场调控能力,水务部门单靠现有人力物力财力治水,势必遇到严重困难。广泛吸取更多企业参与治水事业,应用市场机制,对于缓解水压力、改善生态环境和发展经济都具有重要意义,在这方面上海等地已有些成功经验。又如,治理好水,往往可以增加商品房价格,完全可以通过竟标方式,吸收房地产商投资治水,最终也使社会受益。

  跨区治水,包含跨区宣传、即全市统一宣传。但当下的区县水务局没有或缺乏可以自由支配的公共媒体平台,无法广泛宣传保护水环境、节约水资源的工作。老百姓最关注的是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的事,这是一个常识,关于水的宣传教育,应当回到常识中来,形象具体,市里应加大这方面的公益性支持。尤其要将具体的水资源数据通过各种手段直接传递给他们,使其亲眼看见如果不改变自己的不良行为和习惯,健康和生活质量都将恶化。

  [1] 潘涛,刘桂中,张楠,等.完善北京市地方水环境标准体系的总体思路[J].环境科学与管理,2010(1).

  [2] 廖日红,许志兰,吴晓辉,等.新形势下北京城市水环境建设的策略探讨[J].城市管理与科技,2010(3).

  摘要:《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向水污染宣战的行动纲领。文章解读了行动计划出台的背景和水污染防治新机制改革创新的内容,深入削析了行动计划在推动政府、企业、公众各自权利与责任落实方面的转变。最后从管理体制机制、环境法治、公众参与和经济政策配套等方面提出了构建水污染防治新机制的制度与政策创新重点,推动政府、企业和公众形成治污合力,构建“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

  近日,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水十条”),表明我国治理水污染、改善水环境质量、保障环境民生的决心,也是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之后的又一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美丽中国梦的重大举措。“水十条”为水污染防治提供了有力的政策和措施,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行动指南。

  自“九五”开始,政府就集中力量对“三河三湖”等重点流域进行综合整治。“十一五”以来,有关部门大力推进污染减排,水环境保护取得积极成效。但是,我国水污染严重的状况仍未得到根本性遏制,区域性、复合型、压缩型水污染现象日益凸显,我国一些地区水环境质量差、水生态受损重、环境隐患多等问题十分突出,亟需深化改革创新,破解瓶颈、擅补短板,特别是需要强化政府、企业和公众的融合和各自角色发挥。

  一是受“环保靠政府”理念的影响,导致环境治理事宜政府大包大揽负担过重,政府承担了很多本该企业和社会承担的责任,依赖政府的环保资金投入严重不足、治理绩效不高、历史欠账较多;二是在现行财税体制和重GDP的考核制度下,地方政府片面追求经济增长,缺乏保护改善环境的内在动力,甚至主动牺牲环境求发展,为环境违法企业保驾护航;三是生态环境监管任务日趋繁重,基层部门监管能力严重滞后,管理精细化和专业化水平不高等问题突出,管理效能总体低下。因此,政府要做实环境保护监管职能,将企业、公众等社会力量引入,激发其他治理主体参与,使政府真正起到统领、监管和监督作用。

  企业既是社会财富的生产者和商品与服务的提供者,也是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破坏的制造者,应当承担起治理环境污染和恢复环境质量的责任。当前我国水价、排污费标准太低,不能反映资源稀缺性和环境成本,不利于充分发挥价格机制引导节水和保护水环境的作用。企业所缴纳的排污费严重低于治污成本,排污费政策尚不能真正达到刺激企业治理环境污染的目的。现行价格、财税、金融、外贸等经济政策不能充分反映环境保护的要求,在促进水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方面的调控激励作用不强。

  随着公众的环境关注度、期待度、参与度的提升与忍耐度的降低,对邻近地区建设项目的决策、环境质量评价、政府问责等日益关注,公众维权意识与参与意识正在增强,公众诉求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意愿日益强烈。但是,一方面公众参与主要集中在末端参与,即在环境遭到污染和生态遭到破坏之后,公众受到了污染影响才会参与到环境保护之中。公众参与环境治理的被动参与多,主动参与少,参与渠道不畅,环境诉求成本高,导致公众诉求不能有效表达,矛盾不能有效化解。另一方面公众往往既是污染的受害者,同时也是污染的制造者,公众对自身环境权利和责任没有明确的认识,往往强调权利的实现,但主动践行环保责任的意识弱。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公众环境利益,切实做好环境治理,有必要引导公众树立正确的环境公平正义观和环境权益观,让公众真正作为主体参与到环境社会治理中。

  “水十条”充分把握了国家生态文明体制改革和环境管理转型的基本要求,按照环境保护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将完善制度政策本身作为计划实施的重点任务,改革创新环境保护制度体系,依法施策与市场驱动并举,政府、企业、社会公众多主体共治,通过建立长效机制释放水污染防治的“政策红利”。特别是在以下三个方面体现了国家水污染防治思路的重大转变。

  新《环境保》规定要落实地方政府的环境治理改善责任,改善环境质量是地方政府的主要职责。“水十条”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工作方案,要把“什么地方治成什么样”等阶段性进展向社会公开,同时要明确责任人,公布环境质量信息,公示达标进程。在后续手段上,提出了区域限批,挂牌督办,约谈,取消荣誉称号、资金支持等一系列措施,切实推动地方政府水污染防治责任落实。在部门责任落实方面,“水十条”在时就明确了每项措施的责任部门和参与部门,环境保护部负责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工作进展。

  根据国外的治理经验,各级政府、企业和社会公众等多元力量的共同参与是水环境治理的有效途径。过去我们的规划、计划主要强调政府管理,“水十条”提出建立“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在环境保护社会共治体系中,政府、企业、公众三方形成一种有机的合作关系,政府成为环境保护的监管主体,由企业落实治污减排的法定主体责任,公众则具有环境保护监督和实践的双重身份,冲破了传统环境治理体系的束缚与水污染防治责任。环境社会共治是公众参与的升级版,不仅强调公众要参与到政府主导的环境保护工作中,更强调各主体自我管理和主动践行环保责任;不仅要求信息公开,而且还规定了信息公开的追责机制、监督机制;不仅加大了信息公开的力度,更让公众参与监督地方政府、重点排污单位等有法可依。因此,“水十条”的出台,让公众在参与水环境治理时,形式更加多元化,逐步实现从“末端参与”向“全过程参与”转变。

  政府的制度安排是环境保护的基础和保障,一方面应完善相关环保制度规则制定,积极转变政府在环境保护中角色,由环境治理的承载主体转向环境监管的承载主体;另一方面应努力建立和培育环境资源市场,推进环境资源纳入市场经济体制之中,运用市场力量解决水污染防治问题。因此,“水十条”坚持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一是按照“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基本原则,提出了建立健全一系列水环境保护相关的生态保护红线制度、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环境质量目标管理制度、目标任务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等重大制度,形成最严格的水环境保护制度;二是按照创建、利用和规范市场的基本要求,从价格、财政、税费、投融资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环境经济政策,促进环境市场的有效形成和顺利运行,规范发展环保产业,推动经济绿色化。

  改善水环境质量,关键在行动,重点在落实,突破在机制。“水十条”亮出了向水污染宣战的“利剑”,它是我国水环境保护的一座重要里程碑,也将成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的一项重要行动。为此,我国政府应进一步重点加强以下保障措施。

  一是以生态环保职能优化整合和事权合理划分为突破口,重构水环境监测监管体系。“水十条”提出完善水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监测断面(点位),整合分散在不同部门的水污染防治职能,有序整合不同领域、部门、层次的监管力量,对所有水污染物、水污染源和水环境介质实施统一监管。按照国家考核、国家监测的原则,上收水环境质量监测事权,将水环境质量监测网建设、运行、维护全部上收到中央本级,加大地表水、地下水、海洋、生态等环境监测资源统筹共享力度,实现水环境监测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标准、统一信息。“水十条”还明确提出流域上下游各级政府、各部门之间要加强协调配合、定期会商,实施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并要求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要于2015年年底前建立水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二是实施地方环境保护“党政同责”,实施体现生态环保要求的政绩考核体系,每年分流域、分区域、分海域对行动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三是加强部门协调联动,开创“九龙”合力、系统治理的新气象。对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抓行业管理和抓行业环保“一岗双责”,加快建立健全区域流域协作机制,加强水资源消费量控制与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协调联动。在“水十条”研究编制过程中,各部门积极配合,形成了很多好想法、好思想、好点子,有些落实到“水十条”文字中,有些已经落实到各自部门工作部署中,有些协同推进已经见到实效。地方也要借鉴国家经验,特别要注意把握统筹水环境、水资源和水生态的系统思维,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推行“一岗双责”,以任务的形式明确各相关管理部门的责任,强化行业管理的任务要求和联动增效。“水十条”还明确提出建立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协作机制,定期研究解决重大问题;相关部门应积极参与交流进展、解决问题,真正实现联动协作。

  一是明确企事业单位节水减污、风险防范、达标排放、自主监测、信息公开等法律义务,加大环境违法行政处罚与民事赔偿力度,强化企事业单位环境刑事责任追究,明确企事业单位的水环境修复责任,推行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二是“水十条”创新性地提出了排污企业“红黄牌”制度,秉承新《环保法》中对污染企业严格处罚的思路,将违法排污企业公之于众,通过“贴牌”,确保持久曝光,形成“过街老鼠,人人喊打”的强烈震慑,对违法排污企业“齐抓共管”。三是构建环境保护信用约束机制。开展企业环境自行监测,自觉公布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推行企事业单位环境行为颜色评价,形成直观有效的管控体系。加强环境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结合公布的“黄牌”和“红牌”企业名单,加强与信贷、环保资金优先支持等相关的政策联动,推动企事业单位环保自律机制形成。

  一是政府完善参与平台,构建环境信息沟通与协商平台,充分听取公众、NGO对重大决策和建设项目的意见,告知社会公众治理河流名称、采取的措施、治理进展和责任部门(人)、达标进程,引导公众参与和公众监督,让社会公众在参与“水十条”过程中加强对环境治理的认同感和获得感。二是以绿色消费推动消费端和需求侧的转变,强化公众责任,引导公众践行绿色生活方式;让公众参与环境质量改善进程,优化社会治理方式,比如参与水环境质量改善和城市黑臭水体整治清单的选择。三是加强信息公开的力度,“水十条”提出公布“水环境质量及达标情况、重点排污单位环境信息、 ‘黄牌’和‘红牌’企业名单、黑臭水体治理进展、饮水安全状况、地下水污染场地清单、环境违法典型案件”等方面要求,要严格按照“水十条”的时间和频次要求进行信息公开,以信息公开推动监督,以监督保障落实:国家每年分流域公布各省(区、市)和地级及以上城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四是重点突破社会监督制度,健全举报制度,通过有序推进有奖举报等方式,鼓励公众对污染现象“随手拍”、“随手传”、“随手报”,加强对政府、企业的监督。五是提升环境舆情引导能力,合理引导公众环境预期。

  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诸多国际经验也表明,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能够有效地推动水污染防治进程。因此,充分运用市场经济政策是落实“水十条”各项任务的重要保障。这主要包括进一步调整价格政策,完善水价、排污收费征收标准和范围,刺激节约用水和污染防治;创建环境资源市场,实施跨界水环境补偿,建立跨界水环境补偿机制,开展补偿试点;以环境资源有偿使用为基础深化排污权交易试点;大力健全节水环保“领跑者”制度、财税政策、绿色金融等激励政策,较多地采用政府采购环保服务制度、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第三方治理等产业形态创新,政府和市场两手发力,搞活环保市场。我国各地发展阶段不同,面临的水环境问题千差万别,各地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重大政策先行先试,早出台、早实施、早受益。北京市已经将排污费调整到原征收标准的14~15倍,实现污染成本内部化,并且收入全部用于环境保护。海南等地开展了“银政投”绿色信贷计划试点,目标总规模20亿元,目前已经前期投入10亿元。对下游为饮用水水源功能区、水质有改善需求且有污染纠纷的跨省界水体,可考虑开展跨省界补偿试点。

  “水十条”自始至终体现改革创新的思想,高度重视水污染防治机制的建设,创新工作思路,重构了部门联动、落实企业责任、发挥公众监督等水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完善税收、价格、生态补偿等经济政策手段,推动第三方治理、环保产业等投融资机制改革,为水污染防治工作和“水十条”的实施奠定了坚实的制度保障基础。

  矿区环境是指自然资源开采范围内的生态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既是对大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的治理,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破坏后所带来的经济、社会等问题的治理。

  抚顺煤田东西长18公里,南北宽2-2.5公里,面积约36平方公里,始采于1901年,迄今为止已有一百多年的开采历史。抚顺煤田由多个矿井、坑组成,分为井工开采和露天开采两种形式。井工矿有老虎台矿、龙凤矿、胜利矿、西露天深部井,露天矿有西露天矿和东露天矿。抚顺矿区煤炭开采所引发的环境灾害主要包括井工采煤沉陷区、露天采煤边坡变形区和剥离物排土场三种类型,总面积达40.2平方公里,占抚顺建成区总面积的33%。目前抚顺矿区环境灾害主要表现在:地表沉陷、边坡滑移、地表开裂、矿震、空气污染、地表水污染等,给地方经济社会造成严重影响。

  抚顺采煤引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经过二十多年的不懈努力,矿区环境得到逐步治理。对采沉区企业、居民进行搬迁;对西露天矿北帮西区边坡进行综合治理;编制了《抚顺市区矿山生态环境保护整治与土地复垦规划》,开展了“采煤沉陷区生态环境恢复治理一期工程”、“西露天矿北帮环境治理示范区一期工程”、西舍场土地复垦项目、西露天矿北帮和采煤沉陷区生态恢复项目、抚顺浑河及其支流防汛安全综合治理工程。

  从抚顺开展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实践来看,矿区环境治理得到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矿产资源及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的法规、规章和文件,对我国矿山开采和环境治理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但目前在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中仍然存在一些制约因素。

  第一,由于条块分割的管理体制,采煤企业生产与城市发展的矛盾时有发生,因而不同程度上制约了环境治理工作的有效开展。以抚顺为例,抚顺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省属国有大型企业,企业虽然在矿山灾害治理、农民补偿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整个灾区的居民搬迁、企业搬迁、农民土地补偿、生态环境保护等大量的治理工作仍然由政府承担。

  第二,矿山环境治理、生态恢复机制尚未建立,企业应该承担的因煤炭开采而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补偿费用,没有完全纳入煤炭生产成本项目中。现行的煤炭成本核算管理办法对煤矿沉陷治理费用等提取标准规定过死,尽管也考虑了不同矿井开采条件的差异性,分类别地制定了标准,但与实际需要仍有较大差距,制度性煤炭成本缺失,导致煤矿企业成本外部化,没有形成煤炭生产与矿区环境综合整治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第三,国家颁布了一系列关于矿产资源及土地复垦与环境保护的文件和法规,不同程度地对矿山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起到指导和规范作用,但一些相关条文需要进一步修订和完善。国家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框架对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的要求还不全面,已有的政策措施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和惩处措施而流于形式。

  第四,在矿区环境治理中,国家和省有关部门都给予了一定的资金支持。但在治理过程中,搬迁补偿费用高,环境综合治理任务相当艰巨,仅靠当地政府与企业投资难以完成,需要国家在资金上予以大力支持。

  第五,矿区环境治理工作具有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既有停产井工煤矿开采造成的稳沉区,也有继续开采煤矿造成的非稳沉区;既有即将闭坑露天煤矿开采造成的边坡变形区和排土场,也有恢复开采露天煤矿产生的新的边坡变形区和排土场;既有地面沉陷区频繁的矿震,也有地下贯穿城市的地质断裂带隐患。

  德国在矿区环境治理经验值得借鉴。德国高度重视矿区的治理问题,在1991年至2004年期间,累计投入150亿欧元对矿山环境进行治理。经过十几年的努力,环境得到有效治理。主要做法:一是建立政府运作机制。在矿区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过程中,联邦政府承担投资主体责任,出资组建专业化治理公司,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对项目进行控制,负责总体规划、项目预算和资金使用的审批。二是实行公司运作模式。由专业治理公司承办项目,负责规划制定与申报、项目招标、项目监控、储备后续土地、资金使用与控制和招标工程治理公司等。三是因地制宜,科学治理。首先是消除坍塌与滑坡为主的地质灾害,把矿坑进行湖泊化改造。在露天坑矿的治理上,采用钢管振动、注水等方法加固危险斜坡;铲平陡峭的边缘填土,保持边坡的长期稳定。通过对矿坑边坡稳定处理,利用河流、矿坑水做水源,对矿坑注水,形成水面。其次是以再生旅游资源为目标,全面进行地表水系治理。对矿坑水人工提升、疏导地表水系,进行综合净化改造,变死水为活水,变污水为净水,形成优质旅游资源。再次是以生态恢复为目标,进行全面绿化。综合治理的土地中,50%治理成为森林和农田,30%治理成为旅游性湖泊,15%治理成自然保护区。四是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重整资源建设产业园区。将矿区周边的居民和褐煤加工企业进行搬迁,对土地进行整

  由于矿区环境问题的严重性和复杂性,决定了治理模式与方法的综合性和多样性。所谓综合性是把环境问题作为一个大的系统工程来研究,充分考虑对其自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综合影响,建立与综合治理要求相适应的体制、机制模式;所谓多样性是建立在科学研究的基础上,针对露天矿、井工矿和排土场等不同的环境问题,采取不同的科学治理方法。

  鉴于目前我国矿区环境治理存在的问题和城市建设、煤矿企业生产的发展趋势,以及借鉴国外矿区环境治理经验,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模式必须在体制、机制上进行创新:在管理体制上,国家组建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全国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制定和完善矿区环境治理的法规、政策,管理矿区环境综合治理专项基金,统筹安排综合治理资金使用;省级政府成立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分支机构,负责编制区域内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和实施方案,督促检查综合治理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协调解决有关采煤生产和环境治理方面出现的问题;市级政府设立矿区环境综合治理机构,负责落实矿区环境综合治理的各项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负责调查分析矿区受灾居民、企业的具体问题,研究拆迁安置办法、制定应急预案,处理突发性事件。在运行机制上,建立省属矿区环境综合治理公司,采取国家出资、市场化运作的方式治理矿区环境。

  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国家通过设立采矿城市环境专项治理基金,合理确定采煤沉陷及相关地质灾害补偿范围,加大对转型城市基础设施的补偿力度,重点对破产、停产、废弃矿区及其生活功能区的补偿;完善企业过渡期援助机制。国家通过设立转产基金,支持矿业企业转型项目;拓宽筹措矿区治理资金渠道。提高矿产资源补偿费,将每年由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安排的矿管部门补助经费、矿产资源勘查和保护项目经费,专项用于加强矿山土地资源复垦、环境管理和整治;国家制定特殊政策对采矿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减免征收有偿使用费,用于废弃矿区土地复垦与环境治理;国家环境保护、农业生态建设等专项资金向矿区倾斜,并在这些基金的基础上,设立国家废弃矿山土地资源复垦专项基金。

  坚持市场导向和政府引导相结合。采取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对生态环境进行综合治理。正确发挥政府规划引导和政策导向作用,加快建立健全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步伐。坚持近期治理目标与长远发展相结合。统筹兼顾,循序渐进,量力而行,远近结合,分步实施。坚持改善生态环境与改善民生相结合。努力解决群众的住房搬迁、土地补偿、就业等实际问题,使人民群众充分分享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治理的成果。坚持生态环境治理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通过对矿区生态环境的综合治理,搞好产业结构调整,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生态环境。

  完善矿区土地复垦鼓励政策。在现行法规的基础上,制定关于废弃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治理的相应法规,设立专项经费,从根本上解决矿山土地复垦与环境治理的政策问题。完善矿区治理税收优惠政策。在矿区环境综合整治的城市中试行税收增量返还政策,给予资源型城市相应的税收政策优惠,形成政策洼地效应。完善矿区土地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对资源枯竭型城市利用矿区环境治理腾空的土地招商引资问题应给予优惠政策支持。支持鼓励地方增加土地复垦数量,扩大建设用地,充分运用土地资本的运作和政策支持,发展接续或替代产业。

  科学制定矿区环境综合治理规划。根据矿区企业开采的地质条件、自然环境及社会经济条件,科学合理地制定矿区土地恢复与生态环境建设规划。依据采矿业的特点、发展规律和建设进程,将环境保护、灾害防治等内容纳入企业发展规划。适时调整地方产业布局。对于可采资源储量仍然较大,不得以实行“保城限采”措施的城市,充分考虑一次性资源日益短缺,应给予特殊的建设用地政策。鼓励城市在产业布局和城市建设上,逐步向煤田以外发展,为未来继续开采留有余地。构建环境防护监控体系。坚持预防为主、保护为先的方针,坚决控制新的矿区环境污染和破坏。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新矿区和继续生产的老矿区,硬性规定生态恢复的技术措施及资金保障,不能再走重生产轻治理的老路。大力推进环境治理市场化。积极鼓励外商外资、社会、企业、集体和个人对矿区环境的治理投入,增加土地复垦,扩大建设用地。充分利用矿区土地级差地租和土地资本运作政策,发展接续或替代产业。对环境治理类项目应放宽行业、投资规模审批或土地规模方面的限制,对重大项目给予特殊支持。

  环境污染日益加剧,地方政府必须提高认识,加大对环境污染治理的力度,采取必要的手段,比如工业三废排放、尾气排放、粉尘污染等。作为城市中居民,也应该加入到环境治理的行列中来,从自身做起,提高环境保护意识,地放政府要充分发挥其领导与监督的职能,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实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012年中国环境状况公报》中指出,主要四项污染物指标化学需氧量排放量为2423.7万吨,氨氮排放量为253.6万吨,废气中二氧化硫排放量为211.7万吨,氮氧化物排放量为2337.8万吨,这主要四项指标与上年均同比下降。

  但是,我们仍要清醒的认识到,我国环境状况总体恶化的趋势尚未得到根本遏制,环境矛盾凸显,压力继续加大。一些重点流域、海域水污染严重,部分区域土壤、地下水等污染显现和城市大气灰霾现象突出,许多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超过环境容量。部分地区生态损害严重,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生态环境比较脆弱。人民群众环境诉求不断提高,突发环境事件时有发生,环境问题已成为威胁健康、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同时,随着人口总量持续增长,工业化、城镇化快速推进,能源消费总量不断上升,污染物产生量将继续增加,经济增长的环境约束日趋强化。

  面对环境问题,虽然地方政府给予高度的重视,而且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治理措施,也取得了不少的成绩,得到民众的肯定,但是环境状况依然严峻,与民众的期望仍有较大差距。这就需要地方政府继续加大治理力度,协调好城市发展与环境污染两者之间的矛盾,才能真正的实现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法律赋予政府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主体,因此,其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程度直接关系到环境质量的优劣。

  为了给民众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 政府如何在环境保护中发挥作用,切实做好环境管控,实现可持续发展,是摆在政府面前的重要任务之一。

  由于环境保护涉及的面广且具有较高的技术性特点, 而政府管理社会的任务艰巨而复杂, 处理环境工作只有依法行事, 才能克服行为上的任意性、盲目性。据统计,我国在环境保护方面制定了8部环境保律、15部自然资源法律、颁布了环境保护行政法规50余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件、国家环境标准800多项。各地方和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余项。这些法律法规对环境保护、限制破坏资源环境、加快治理污染、综合利用起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应该看到,这些法律法规中仍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部分,特别是社会发展快速的形势下,出现新的环保问题,而法规政策又跟不上,形成执法难。因此,地方政府应及时的制定和完善环保政策法规并予以细化、量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012年,国家了《十二五节能减排规划》,地方政府都将分担重任,需要做的工作很多。因此,地方政府应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环保指标任务,结合本地的实际,制定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将目标控制分解到企业、单位及政府各部门,予以细化、量化,制定实施措施,监督落实和严格考核。在经济发展上,优化区域发展布局,实行严格的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和审批制度,从源头防范区域性、系统性环境风险。

  深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地方政府必须积极开展污染治理,一是督促企业落实治理主体责任,制定治理方案,技术改造、淘汰落后产能,筹措资金,开展污染治理。二是政府承担的公共环境的污染治理,如城镇化建设和发展中的生活废水、垃圾、水资源保护、水土流失、城镇雾霾、生态保护等等方面,需要政府制定污染控制措施,组织落实。三是建立健全政策体系,对高耗能、高污染的企业,实施惩罚性经济政策,促使企业加快发展循环经济,开展清洁生产。

  提高环境监督管理效能是政府应发挥的重要作用,环境质量的优劣显现出政府管理效能的高低。其一,政府必须要有较强的环境监测监控能力和管理、技术人员队伍,及时提供环境质量信息,让公民知晓环境状况。其二,完善监督管理体制机制,深入开展环保专项行动,坚决打击环境违法行为,重点查处影响民众健康、破坏生态环境和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违法行为,切实保障民众环境权益和生态安全。其三,发挥公众监督的力量,形成合力。

  环境治理与管理离不开资金的支持,因区域发展的不平衡,政府资金的积累、充裕程度各异,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改善民生的各个方面中,政府需要投入的资金很多,经济欠发达的地区更是面临资金的严重短缺问题。但是,政府融资的作用是很大的,单就环境治理上,政府的融资渠道是很多的,一是银行方面的环保低息。二是民间资本的利用。三是政府出台环境治理、生态保护的经济政策。只要措施得当,政策保障有力,监督完善,将会使环境治理资金投入上能有较大的改善。

  无论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作的主体是地方政府部门,还是企业、经营业主,缺少了民众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环境治理和环境管理政策的落实程度。公民的力量是推动环境保护和污染治理的重要源泉,环境问题本就关乎到每个人的切身利益,同时与公民个人的生活方式和生活理念息息相关。

  政府应大力鼓励民众参与环境治理的监督管理,应该看到,环境保制尚不完善,污染治理资金投入仍然不足,政府执法力量薄弱,监管能力时有滞后。民众的积极参与对环境污染的有效治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和影响,政府部门要大力提倡公动参与环境污染治理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将污染源的防控工作做到位,同时,地方政府也要发挥自身的优势,切实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激发公民参与环保事业的热情,从而改善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质量。

  在地方政府环境污染治理的过程中,提高公民参与的积极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可以有效防止政府环保决策的失误,提高政府决策落实的效率。在环境污染的治理过程中,地方政府部门广泛听取,在对一项政策或者一个项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的时候一定要让民众参与进来,因为环境污染治理也与公民的切身利益相关,政府制定污染治理决策的目的也是要让民众拥有更好的生活环境,所以让民众各抒己见,有助于决策制定者从全局的利益出发去制定政策。

  其次,可以帮助公民树立环保主人翁意识,增强生态环境保护的责任感。地方政府要开通有效的信息沟通渠道,借助现代网络平台将政府的环境保护和治理信息与策略公开化、透明化,增进政府与公民的互动,民众参与到环境污染决策制定的过程中,使政府的决策在落实的时候就更加容易,因为人们总是会比较珍惜自己付出努力的结果,且在政府决策的实行过程中,民众也会自然而然地提高自觉行动的力度。

  第三,可以加速改变传统经济的发展方式,促使城市经济的发展与生态环境的和谐相统一。在现阶段的经济发展进程中,是以经济效益和经济的增长速度作为城市发展的评价指标,而较少考虑到这种发展方式对环境造成的影响,颇有“先污染,后治理”的倾向,导致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最终受到损害最严重的群体还是广大民众。地方政府从现在开始,把转变经营方式当成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将各项环境污染治理措施的计划与效果与公民分享,把社会发展的经济利益与环境效益统一起来,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性,又提高了地方政府的执政能力。

  第四,完善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随着城镇化的快速发展,城市、乡村污染问题的严重性不容小觑,而对污染的治理力度远远不及污染的程度,同时环境污染事件或群体冲突时有发生,受害者也往往难以通过正常的法律渠道维护自己的利益,从而引发一些社会矛盾。地方政府部门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切实保障公民参与环境污染治理决策的权利,不会挫伤公民参与的积极性。

  综上所述,地方政府在城镇化发展中,面临环境治理方面所承担的社会责任重大,环境治理问题涉及多方面。这就要求政府部门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环境保护、生态保护、公民参与等等政策,履行政府职责,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采取有力措施,加大监督执法力度,提高人们的环保意识,让所有的社会成员都能意识到自己在环境污染治理中应担负起的责任和义务,从而积极、真诚地投入到环境保护的行动中。

  [2]刘国翰.中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改革——从政府选择到社会选择[J].社会科学文献,2011(16)

  [3]徐伟敏. 环境影响评价与我国公众的参与意识调查研究[J].环境科学与技术,2010(35)

  [4]兰雨云. 我国转型时期公众对环境污染治理冷漠的社会学现象的思[J].广西民族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11)

  [5]辛本禄.地方政府的环境污染治理政策与公众环境的参与视角[J].当代世界社会主义问题,2009(16)

  长期以来,我国水污染防治以“命令―控制”型管制模式为基础,通过立法不断强化政府的环境行政权力。水资源作为一种典型的公众共用物,其使用涉及众多主体,单向的行政管制模式难以调动多元利益主体防治水污染的积极性。在此背景下,2015年国务院的《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要求“坚持政府与市场协同,坚持全民参与,形成政府统领、企业施治、市场驱动、公众参与的水污染防治新机制”,2016年出台的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进一步提出“构建政府、企业、公众合作共治的环境治理体系”,2016年12月7日的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了我国《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借《水污染防治法》修订之际,探讨如何构建科学有效的水污染合作治理模式,对于防治水污染、实现水资源可持续供给,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政府作为水污染防治相关法规政策的制定者、执行者和管理者,通常被认为是进行水污染防治的最佳主体。然而,现实中水污染现象大量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以政府管制为主导的水污染防治模式已陷入困境。

  流域内的水量、水质、地表水、地下水之间具有高度依存性,而传统水污染管制模式将流域的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划归不同的地方政府管理,导致“多龙治水”的局面。另外,水污染管制模式片面强化政府的管制权力,而府际之间、政府部门之间存在利益博弈,政府层面在很多情况下难以在水污染防治中进行互动、协同。具体而言:一是水污染问题属地化治理导致地方政府的自利化倾向。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和政绩,对当地企业的排污要求往往比较宽松,甚至出台模糊性政策让排污企业在适用时可以有所变通。二是水污染问题属地化治理造成政府环境管制的权威性不足。在条块分割的“碎片化”管制模式下,地方政府难以对损害流域整体利益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约束和惩处。

  公众既是水污染的受害者,也是水污染防治法律实施的监督者、参与者,更是水污染防治成果的直接受益者。长期以来,我国对水污染防治采取行政管制模式,现行《水污染防治法》对权利的配置表现出明显的封闭性:相关法条围绕着对政府赋予各项行政管理权而展开,仅有少数条款规定了公众的水环境保护权利。现实中公众往往是被动地参与水污染防治,存在明显的水污染防治依赖政府的思想,其作为水污染防治主体的责任意识严重不足。①2015年环境保护部的《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从程序上对公众参与水污染防治提供了保障,但该办法立法层级较低,相关规定较为原则,约束力有限。

  依据现行法律,水污染管制权力遵循命令―服从、违法―处罚的单向运行逻辑。但企业是理性经济人,其行为主要受经济利益驱使。在政府环境管制的威慑下,企业会“理性”地对待相关法律。②当水污染问题受到广泛关注且排污成本较低时,为了争取利益相关者的支持,企业会积极采取排污措施,向外界展示防治水污染的决心和形象。在获得支持和良好声誉后,企业往往考虑经济利益而搁置治污措施。这种象征性地防治水污染的现象是企业追求经济利益的内在驱动力与政府环境管制的外在压力共同作用的结果,是企业消极防治水污染的表现。

  我国现行《水污染防治法》缺乏对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环境保》《民事诉讼法》仅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作了规定。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改革试点方案》的重点是如何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的案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包括水污染在内的环境污染问题不在试点范围内。实际上,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才是督促政府规范行使环境行政权力、保护环境公益的主要司法途径。现阶段我国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集中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领域,这导致对水污染问题的监督错位:司法机关和环保团体只能借助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对企业等私主体的水污染行为进行监督,最应该接受监督的政府环境行政行为由于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缺失而得以逃避监督。③监督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环境行政权力扩张甚至被滥用,削弱了水污染管制的效力。

  上述分析表明,水污染管制模式已经陷入困境。近年来,国家在《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十三五”规划纲要中提出了环境合作治理的新思路。合作治理是环境治理实践的现实要求,是破解水污染管制困局的新模式。

  合作治理已成为一项公认的环境法原则,学者们从多个角度对这一原则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诠释。如有学者认为:“广义的合作原则是指,政府、人民、产业界等所有环境使用者为达成环境政策之目标应负的环境保护责任。进一步讲,在环境保护领域,国家与所有社会力量必须共同合作。”④有学者提出,环境法应确立合作原则,行使管理嗔Φ墓家机关和分享公共利益的公众应联合起来共同制定和实施影响环境质量的政策和措施,公众在识别和争取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应与国家机关有平等的权利。⑤另有学者认为,遵循环境法合作原则,在制度设计上,应以解决环境问题为导向,创造性地制定并实施化解环境管制失灵问题的方案,超越传统环境管制模式中公私角色的绝对划分,使利益相关者和公众都可以全过程地参与环境治理,政府在环境治理中发挥组织、协调和制度建设的作用。⑥还有一些学者对环境法合作原则的内容及其实施进行了具体阐述,指出这一原则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公众参与制定环境政策等内容⑦,该原则的实施以个体认识到有主动保护环境的责任为基础,合作主体包括排污单位、环保团体、个人以及政府等,在政府内部和地方政府之间也须有环境合作治理,以使所有环保力量都发挥最大的环保效能。⑧

  水污染防治不能仅依靠政府管制式的制度“输血”,还需要不同利益主体持续地自我“造血”。近年来,合作原则在水污染治理相关政策中有所体现。除了前述《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中的相关表述,2016年财政部的《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第10条提出,鼓励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展水污染项目的治理;同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全面推行河长制的意见》提出,“拓展公众参与渠道,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和保护河湖的良好氛围”。这些公共政策的推出,有利于将商谈、参与、决策的机制贯穿水污染治理全过程,符合公众参与水污染治理的利益诉求。以公共政策推动水污染治理实际上是以法律解释的方式论证公众参与的合法性,是以制度试错的方式为公众参与水污染治理的法治化积累经验,这有利于推进水污染治理主体结构变革。从长远来看,环境法合作原则能为水污染治理的相关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提供全过程指导,对水污染合作治理模式建构起到根本性指导作用。

  我国水污染防治任务的艰巨性要求理论界和实务界另辟思路,构建政府、企业和公众合作治理模式,实现水污染治理层级上的“上下协力”、主体上的“官民共治”、方式上的“刚柔并济”、司法监督上的“双管齐下”,形成环境行政权、环境司法权与社会自治权良性互动的治理网络。

  水污染管制模式过于强调自上而下的压制式任务安排,抑制了制度创新的活力和个体能动性的发挥bob半岛。在水污染治理任务日趋繁重的条件下,应当更加关注政府、污染者、公众等治理主体的结构优化,形成水污染合作治理的三维模型。该模型保留管制模式的科层制内核,同时体现合作共治的化特性,通过构建政府、污染者与公众之间的聚合责任机制,增强公私合作的依赖性,实现水污染治理的“上下协力”。具体而言,一是以行政权力优化配置为导向,建立分级分区的水污染防治体制。“分级”主要解决纵向层面的中央与地方水污染防治权力划分问题,“分区”主要解决横向层面的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其职能部门之间的水污染防治责任一体化承担问题。中央要立足全局,着重于水的生态属性,对流域污染治理的初始事权在国务院及其水利部、环保部等中央机构层面进行分配,具体事权遵循分区域统筹安排的原则在省级区域内进行二次分配。二是以落实责任为导向,实行水生态功能的分区管理。通过“流域―控制区―控制单元”层层划定水生态功能区,将水污染防治目标和任务纳入各级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实行党政同责。三是以利益平衡为导向,拓展公众参与水污染治理的范围,强化水污染治理的性。在水污染治理领域,如何使公众通过个体行动的方式有效参与,或者形成一定范围内的社会自治组织“使运转起来”,是比发挥法律的规范作用更为重要的事情。

  水污染合作治理较之传统管制模式的明显优势是,通过促成政府、企业与公众之间的协同合作,提高水污染治理的质量与效率,实现水污染治理的“官民共治”。发挥这一优势要做到两点:一是强化公众参与水污染治理决策的深度和广度。水污染治理主体结构化是相关决策具有合法性、正当性的基础,因此,在水污染治理决策环节,不仅要赋予公众程序性权利,如对水源地取水口水质、流域水质、流域内重点污染源等信息的知情权,还要赋予公众在水污染治理规则制定等方面的实体性权利,增强政策实施的可能性。二是建立对水污染执法权的制约监督机制。这需要政府部门为公众提供化、制度化参与途径,如吸收公众参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与实施,由公众监督当地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是否符合当地水环境与经济发展状况。另外,政府要建立针对水污染行为的线索举报、证据收集机制,如通过环保部门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开展污染举报奖励活动,既发动公众监督企业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又防范的现象发生。从根本上讲,公众参与水污染治理之所以能达到良好的治理效果,在于这种治理模式内含着对输出秩序的自愿性遵从。它“既体现为一种以权利、协商、自主和自治为关键词的社会行动,又体现为一种对决策和科学决策特别重视的治理机制与治理结构”⑨,从合法性、合理性两个层面使水污染治理法治化、化。

  水污染合作治理模式下多元主体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在以刚性的法律规则对各主体的行为进行规范的同时,有必要通过一定的柔性手段将政府的环境管制权与公众的环境参与权进行统合,实现水污染治理方式上的“刚柔并济”,形成全民防治水污染的格局。具体可以考虑两条路径:一是以环境协议为基础架构公私合作的规范体系。对此,可以借鉴美国1990年《协商制定规则法》的相关规定,制定反映主体间利益需求的协商性规则,指导政府、排污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环保团体、消费者等)进行水污染合作治理的讨论与协商。这种平等式合作并不意味着政府环境行政的权威性下降,而是从新的视角看待政府与各类私主体――个人、排污者、非政府组织等之间的关系。这种协商使不同主体在水污染治理中更具合作性和包容性,政府以促进环境公共利益为目标将治理成本和任务适当转移给私主体并与其共担治理责任,从而避免水污染管制模式中公私之间沟通、协调不足的弊端。⑩二是建立环境委托人制度,实现企业自我规制。对此,可以借鉴德国《水资源法》《联邦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排放污水达到一定数量的企业必须设立一个或数个水体保护委托人,该委托人独立于企业和行政机关。环境委托人制度实际上是一种契约式工具,既包含委托人与排污企业之间的委托关系,又包含企业与政府之间的契约关系。政府与企业通过契约达成一种合意:如果企业通过水体保护委托人进行自我规制,则可免除定期或不定期接受环境行政检查的义务。B11这种自我规制意味着排污企业可以自行决定实现环境目标的手段,甚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要实现的环境目标。这种制度能激励排污企业自行设计、自愿实施比政府规制更严格的环境标准,在提高水污染治理效率的同时降低守法成本。

  在传统的水污染管制模式中,政府权力运行具有单向性、封闭性特征,政府行为在有些情况下并不代表公益。我国亟须建立强有力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与现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双管齐下”,强化环境司法监督。具体制度设计是:拓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在肯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保障符合一定条件的环保组织及其他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政府环境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可以通过全国会出_立法解释或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损害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纳入《环境保》第58条的规制范围,同时设置诉前程序,规定环保组织及其他主体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前,需督促环保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期限届满后环保部门仍未采取有效行动的,方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另外,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污染产生机理分析、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等均需专业技术,法官难以独立完成,因而有必要建立“准环境法官”或环境陪审员制度。可在各级法院设立环境司法专家库,根据案件审判需要,随机抽取若干名专家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环境污染问题提供处理意见,必要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B12

  ①参见李士林:《水资源危机:政府治理模式研究》,中国地质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59页。

  ⑥参见[美]朱迪・弗里曼:《合作治理与新行政法》,毕洪海、陈标冲译,商务印书馆,2010年,第36页。

  ⑦参见[德]施密特・阿斯曼:《秩序理念下的行政法体系建构》,林明锵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11页。

  B11参见杜辉:《论环境私主体治理的法治进路与制度建构》,《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公用事业改革要求政府转变职能角色和管理方式,从“行政命令式管制”转变为“契约式治理”。在此情形下,苏州水环境质量改善可以采取“管养分离”的契约式治理模式,通过政府与专业养护公司订立养护协议,保障苏州水环境改善长效运行。

  苏州水环境质量改善“管养分离”是指政府通过与专业养护公司签订养护合同,将苏州河网水环境质量改善及水生态修复工程示范项目实施后所保留的技术、工程设施以及所带来的相关收益,授予具备专业背景的专业养护公司,该公司根据政府意图以及项目中对技术、工程设施的管理、操作以及保护等方面的要求,负责项目实施后长效运行中的经营,并通过统一经营管理来实现苏州水环境的持续改善与良性运行。在长效运行中通过“管养分离”,采用合同契约方式,规范政府与专业养护公司的职责与相互关系,使城市水环境质量改善产业工作真正实现政企分开,提高运行效率,节约政府管理成本。

  长期以来,政府习惯于以口头或公文等方式向水务企业作出财政补贴等方面的承诺,此方式往往使水务企业陷入被动。因为政府承诺缺位现象时有发生,如:肆意减少、拖欠补贴等。“管养分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获得养护权的企业提供较为可靠的保障,它是政府与企业形成的以合同为基础的一种管理模式,在合同约束条件下,政府和专业养护公司各自的责任和权利相对比较明确。政府可在养护协议中明确规定有关财政支撑政策,以及其他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分配,并辅之以违约责任。因此,在‘管养分离”模式下,苏州水环境质量改善的财政金融支撑便可获得有效的契约支持。

  财政政策是财政当局为实现既定的政策目标所选择的操作手段,主要有变动政府购买支出、改变政府转移支付、变动税收、发行公债等。具体应用在苏州水环境质量改善上,主要体现政府财政补贴和收费政策。金融政策在苏州水环境质量改善上的应用,王要体现在金融扶持手段上。

  a. 必要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状况需要大量的资金,所以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通常采取必要的财政措施,以政府财政补贴、拨款等方式予以补充。以政府补贴方式补偿专业养护公司的运行经费是符合项目的经营特性的:①价格因素会引起专业养护公司的政策性亏损。污水处理存在着价格需求弹性较小和政府“垄断”经营问题,其收费制定必须考虑苏州当地居民的承受能力,而不能依靠竞争价格来完全地解决设施建设和专业养护公司发展问题。②专业养护公司提供的服务(例如使用浮床、水生物等来改善水质)具有公共性,其使用成本难以计算使其服务收费不能直接进入市场实行等价交换,而只能成为公共消费的一部分。③专业养护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外部经济性,衡量其投资效益时,首先体现的是社会效益。而公共财政必须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前提,以追求公共利益为己任,从而解决社会的公平问题,营造良好的社会和经济发展环境[1。因此,专业养护公司的大部分运行经费应纳入苏州市政府的公共财政预算范畴。

  b. 实施建议。政府补贴资金建议可以分为两种:①根据需要,苏州市政府财政每年对专业养护公司补贴一定数额的资金,作为苏州水环境治理改善长效运行的专项补贴;②按项目定额补助,重点支持专业养护公司环保技术创新、产品开发、成果转化等环保行为,项目建成或产品开发完毕,补助停止。具体实施时,苏州市政府可以建立财政对环保投资的投入产出和成本核算机制,对专业养护公司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采取动态核算适时调整补贴,在确保专业养护公司合理的运行成本补偿和合法收益(利润)的同时,提高财政投资的效率和效果。

  收费政策是促进多元化、社会化环保投融资体制建立和发展的最主要政策之一[2]。苏州市政府可以通过收费政策筹集专业养护公司部分经费。其实质在于按照水资源有偿使用和“污染者付费原则”[通过市场机制,使开发、利用、污染和破坏苏州河网水环境资源的生产者或消费者承担相应的经济代价,促使开发、利用、污染、破坏苏州河网水环境资源者从自身利益出发选择更加有利于环境资源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方式,同时也可以筹集一笔资金,由苏州市政府根据相关规定作为专业养护公司的部分运营经费,以支持水环境保护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以及苏州河网水环境综合整治、重点污染源治理、污染防治基础设施的建设等,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苏州市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的政策目标。

  苏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制定收费政策要注意理顺收费价格关系,尽可能使价格能反映水环境治理的实际成本;要根据苏州市不同收费对象的承受能力区别对待,对不同的对象,收费价格应有所不同;要对收费标准、收费作用、污染治理服务的规范等进行严格的界定和管理,增强收费及使用的透明度,建立政府和公众监督机制。

  对于排污收费,中国从20世纪80年始,进行了环境经济政策的研究和实践,在排污收费、投融资政策、环境税和排污交易等方面,尤其是排污收费方面进行了尝试,而且取得了成坊3_4。苏州市环境保护局2003年6月30日对排污费征收工作制度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工作制度明确规定,坚持“依法、全面、足额、公开”的排污费征收原则,严格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收费标准实施排污费征收工作。在苏州河网水环境治理完成后,政府可以将部分排污收费作为专业养护公司的运营经费。具体来说,可以根据环保部门指定的监测部门的监测数据,核定向河网排放的排污量,确定专业养护公司获取的排污费金额,用以河网水环境治理与改善。

  对于污水处理费,政府可以利用污水处理费增加专业养护公司的运行经费,可以在不改变目前苏州市自来水水价的基础上,从水价中提取适当比例作为专业养护公司水环境治理和维护的资金。提取比例的确定,以能满足恢复水体生态环境和专业养护公司保护、管理水资源需要为前提。专业养护公司获得的此部分经费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调查、监测、评价、保护、管理等政府事务上和水体的综合整治等公益性工程上。

  金融机构本身就是调控社会资金流向和分布的服务机树5,苏州市政府应引导融资机构资金进入环保投资领域金融扶持也可以说是财政扶持。专业养护公司对苏州水环境治理改善实施长效管理,其水环境的调查、监测、评价、保护、管理以及水体的综合整治等都是公益性事务,只有较小的财务收益[6。国家开发银行作为政策性银行,应对专业养护公司发放。除了国家开发银行支持以外,在市场经济下,苏州市政府为了鼓励各商业银行给予专业养护公司所需运营经费支持,可以提供担保、贴息及对的银行其他政府政策方面的优惠。这样,通过贴息以及其他优惠政策,苏州市政府可以建立金融机构资金投向优惠机制,促使金融机构的资金大量流入环保领域,有利于促进环保投资多元化、社会化。

  金融扶持的具体形式主要有:依靠政策手段取得低价或无息资金(如预算内资金)以较低的利率获取;通过市场取得资金(如债券)这类资金在国家开发银行与商业银行的利率是相同的,但国家开发银行提供的期限可以比商业银行长;专业养护公司可以获得部分利率水平低于资金成本的资金,差额部分由财政贴息;还可以采取其他形式,如投资、担保业务等。

  金融扶持的实现程序是:①在水环境质量的长效管理中,专业养护公司需要持续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诸如水生植物的季节更换、浮床设施的维护、水质的实时监测等环保工作。专业养护公司根据水环境治理和改善所需资金,提出申请;②接到申请的银行进行审核及批复,对符合条件的环保技术及环保项目,国家开发银行以及各商业银行苏州分行应根据信贷原则,积极给予支持;③对专业养护公司提供的商业银行将信息报给苏州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bob半岛,并依据相关金融优惠措施,获得贴息或其他政策等方面的优惠或补偿。

  在中国区域环境政策网络的横向关系中,多个部门分享环境保护职能,环保责任也在这些部门之间划分,地方政府在其中发挥着关键性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水防治法》等环保法律规定,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环境保护的责任人,对管辖范围内的环保局拥有直接的领导权,因此地方环保部门尽管名义上隶属于国家环保部,但首先附属于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官员往往将刺激经济发展凌驾于监管企业之上,如果有利益冲突时他们将干预地方环保局的工作,而地方政府的意志往往得到实现,因为在地方政府和环保局的博弈过程中,环保局大多处于弱势。地方环保的承诺和地方政府的利益是冲突的,[3]因而在政策工具的选择和执行上,地方政府对环境治理负责,并制定政策;环保机构直接接受同级地方政府的领导,负责环境政策的执行和监督。在区域环境政策网络中,除了地方政府和环保局之外,经济发展部门对环境政策的影响也非常大,它们负责执行与部门有关的环境政策工具,但很多政策工具执行不力。以空气污染治理为例,就涉及到发改委、工信部,发改委负责节能减排的工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规定,推动循环经济的实施、促进清洁生产、承担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及节能减排工作。[4]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工业、通信业的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政策,参与拟订能源节约和资源综合利用、清洁生产促进规划和污染控制政策,组织协调相关重大示范工程和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5]可以看出这些部门是环境政策网络的重要参与者,它们通过制定部门法规或采用某种政策工具来确实地影响环境治理,因此中国区域环境政策网络在横向上权力分散,总体上是一种松散的、相互依赖性弱的政策网络。

  中国区域环境政策网络的纵向关系。区域环境政策网络的纵向关系由中央及地方各级决策机构所组成,在中国的公共决策体制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国务院、地方政府拥有不同权限的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有制定法律的权限,地方和部门所制定的相关法规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严格而言,中国环境治理决策体系是一种中央集权的系统,地方在政策制定上的权力很少,大多是集中在执行权上,政策工具的选择与运用采用自上而下的推广方式,因此环境政策体系是一种自上而下(top-down)的决策体系,中央在政策制定上可以创新,而地方政府囿于地方利益在政策执行上却是渐进地推行。中国区域环境政策网络:双重政策风格。中国区域环境政策网络横向上由多个地方政府、职能部门所组成,纵向上由多级机构部门参与,形成松散的、相互依赖性弱、目标冲突的网络,体现出双重政策风格(dualpolicystyle),即在政策制定上如同英雄般(heroic)激进,政策工具广泛,法规体系全面;而在政策工具的执行中却是乏味的、平淡的、渐进的。造成这种双重政策风格的原因在于地方利益、部门利益的冲突及多制度体制(multi-institutionaladministration)的并存。在多制度体制中,工业部门、能源部门、环境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协调,各部门通过制定部门法规、执行部门政策参与到环境治理中,并成为某些领域的主要行动者,造成横向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分歧、纵向多体制并存的局面,形成环境政策制定和执行的双重风格。

  在行动者互相依赖性弱、目标冲突的区域环境政策网络中,政策制定者关注的是所应用政策工具的强制性,即管制,[6]因为在弱互赖性和目标冲突的政策网络中,强制性的管制能有助于维持现有的政策网络特征,命令控制型的政策工具最受这种政策网络的青睐。总体而言,中国的环境政策工具以命令控制型工具为主导,虽然近10年来新环境政策工具的运用范围逐渐在扩大,但新工具并没有完全取代传统工具。

  20世纪90年代之前的环境政策工具:命令控制型工具。20世纪80年代之前,中国政府就开始进行环境治理,主要采取命令控制型工具,其特点是强制禁止或许可证制度,典型的工具有标准、许可证、区划、配额、适用限制,[7]这些管制型工具基于环保的法律体系和详细的污染排放标准,采用行政执法的方式。从70年代中后期开始,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陆续制定有关环境质量标准,并逐步建立水、大气、噪声、固废、核废料保护标准目录。1972年在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关于官厅水库污染情况和解决意见的报告》中第一次提出“三同时”制度,标志着中国建立了最早的环境管理制度。在70年代末,中国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必须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审查批准后,建设工程才能设计。80年代的环境政策工具,仍然以命令控制型工具占主导地位,但该时期经济型工具初现端倪。该时期中国基本完善了环境政策工具体系,出台了一系列的行政法令和规章,进一步完善了环境法律体系以及环境标准。80年代中后期,中国为推动总量控制的实施,开始在水领域试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正式规定对水体排放污染的企事业单位核发许可证、排放许可证,此后排污许可证成为中国命令控制型工具中重要的工具之一。污染源限期治理也是80年代的重要管制型环境工具,限期治理是计划管理和环境保制相结合的产物,与此同时,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成为考核各级政府的绩效指标。此外,基于市场的工具也开始采用,其中以排污费为主要工具。80年代我国引入了工业国家普遍采用的“谁污染谁治理”污染者付费(polluterspayprincipal,PPP)理念,在1982年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在废气、废水、废渣、噪声全国执行上的排污收费制度。

  20世纪90年代至今:新旧环境政策混合运用。中国自90年始推行了一系列经济治理原则,如“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污染者付费、利用者补偿、开发者保护、破坏者恢复”,并逐渐提高排污收费标准,完善排污收费工具,并展开排污权交易试点。清洁生产、循环经济理念也被中国广泛接受,这段时期,我国的环境保护实践开始了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向生产源头、过程和末端全过程控制的转变,从以工业污染防治为主向工业与农村污染防治并重的转变,从以污染防治为主向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并重的转变,从单纯注重环境保护到关注环境与经济协调发展的转变。从90年代至今,特别是在21世纪初,国家环保部提出“要加快出台和实施有利于节能减排的价格、财税、金融等激励政策”,对环保部门从过分依赖行政手段到运用经济手段推进污染减排的转变提出了迫切要求。在2007、2008年的两届绿色中国论坛中,环保部勾画了中国环境经济工具的基本框架,绿色税收、环境收费、绿色资本市场、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绿色贸易、绿色保险是中国环境经济工具的重要内容。虽然从90年始,环境经济思想在政策工具的制定中逐渐重要,但环境管制的力度也在加强。1998年环境保护局升格为部级的环境保护总局,作为国务院主管环境保护工作的直属机构,增强了环保机构的执法能力。#p#分页标题#e#

  此外,1993年3月bob半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简称全国环资委,当时称环境保护委员会),统一推进我国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工作。因此,20世纪90年代到21世纪初的环境政策工具是一种混合的状况,环境管制并没有减弱,而是在增大,主要表现如下:其一,传统的环境管制工具执行率普遍提高。从20世纪70年代我国开始进行环境管制,到2005年已有国家颁布的环境法6部,资源法10部,国务院行政法规(条例)30多件,国务院部门、国家环保总局的规章(条例)90多件,国家环境标准430多项,地方性法律1000多件。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管理程序、标准组成了庞大的法律法规体系。1979年以来,我国已初步形成较为完善的环境法律体系,并建立了“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排污收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排污申请登记与许可证”、“限期治理”、“集中控制”八项制度,包括命令与控制手段、经济手段、自愿手段等多样化的环境管理制度。从八项制度中可以看出命令控制型工具居多,且命令控制型的环境政策工具自20世纪90年代起执行率在逐步上升,说明该时期环境管制型工具并没有减弱。其二,新环境政策工具初成体系。到2008年,中国逐渐建立了新环境政策工具的初步体系,具体包括以绿色税收、环境收费、绿色资本市场、生态补偿、排污权交易、绿色贸易、绿色保险的基于市场的工具,以ISO14000、清洁生产为主的自愿型工具,以环境标志为主的信息工具。

  摘要:本文从对清水江流域概况的分析入手,对在清水江流域治理过程中的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涉水部门、涉水企业、公民参与、第三部门等利益相关者进行分析,并对在清水江流域治理过程中采用的管制、直接供给、政府资助、家庭与社区、志愿者组织等基本政策工具进行阐述,在此基础上对清水江流域治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层次的剖析。

  清水江流域(贵州段)位于贵州省东南部,地处云贵高原向湘桂丘陵地过渡的斜坡地带,地势向东、东南倾斜,是洞庭湖沅江水系的上游干流河段。清水江在贵州境内长459KM,流域面积17145KM2。清水江流域包括黔南苗族布依族自治州、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内3市12县的全部或部分地区。

  清水江流域环境污染主要为水污染,其中工业废水是清水江流域水环境的主要污染源。清水江流域的工业污染源分布在化工、化肥、机械制造电力、建材、轻工、食品、采治等行业,主要分布在福泉市、都匀市和凯里市。其中化工、化肥、建材、食品、采冶行业的废水排放量占到整个流域废水排放量的83%以上。

  随着清水江流域人口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生活用水量和污水排放量急剧上升。生活污水排放量的大幅度增加掩盖了工业点源污染治理所带来的环境改善成效。同时由于目前清水江流域生活污水处理率不足30%,流域内各城市基本没有建立起单独的生活污水管道系统,使得生活污水排放的任意性加大,生活污染成为清水江流域水环境污染的另一重要因素。同时,农业化肥农药过量和不合理施用、养殖污染、洗涤剂的大量使用也是清水江流域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

  任何一个公共问题,都会涉及或多或少的利害关系,而每一种利害关系都会涉及某些人或者团体,涉及不同的利益群体。不同的利益群体受政策工具的影响,同时利益群体也会影响政策工具的运用。政策工具的运用必须考虑到多元利益群体,进行多元利益群体分析。在流域治理的过程中,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涉水部门、涉水企业、公众、第三部门等利益群体都据以不同的利益出发点谋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基于部门利益最大化的做法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流域的良性发展,给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难以估量的后果。

  流域治理的整体性、多元性、多样性决定了流域治理不可能实现由一个部门全权负责管理,而必须实现多部门间的协作管理,这就必须要有一个从宏观视角进行综合规划,统一布署的机构。

  中央政府正是从宏观管理,制定法律法规及流域综合管理入手发挥其主导作用。《环境保》、《水法》、《水污染防治法》、《渔业法》等都规定了相应的主管部门和协调部门,对这些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监督管理职权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分清权限、职责,避免各管理机构间趋利避害、推诿扯皮。

  对于流域的治理,地方政府往往会陷入“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治理困境。一个流域往往由几个地方政府分段管辖,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与利益的驱动,以及政府部门内在的“官僚本位”思想,流域内各利益群体之间形成一种极强的官僚层级关系,且各地方政府之间难以沟通或沟通常归于无效,使得流域开发治理的规划方案难以有效的发挥作用。

  政府是流域治理的主体,如果政府在机构设置与职能划分上存在不足,那再完美的政策都无法实现其预期价值。在清水江流域治理过程中省级层面的涉水机构有水利厅、环保局、林业厅等部门,在清水江段一个涉水事务,涉及到水利局、环保局、林业局、发改委、税务局、工商局等各个部门,增加了流域治理的复杂性。

  流域区内丰富的资源,是流域区发展得天独厚的优势。但流域区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流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无法估量的破坏。最大的问题是直接或间接排入河流的污染物造成的流域水污染。而水污染源主要来自于流域区内的重点企业。自2000年以来,清水江流域就不时的受到沿江重工企业的污染,曾一度引发“村民集体砸厂”事件,“村干部集体辞职”事件。

  清水江流域的环境问题主要在于上游重工企业的三废排放。许多不达标的污染源直接排入江中,而这些企业又是地方政府的缴税大户,政府对他们有一定的依赖性,使得政府在对等重污染企业的排放污染源上“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一些污染比较严重的河段,如果民众的反映不能引起高层的注意,这种污染情况仍会继续。如2006年,由于清水江流域水质污染极其严重,受到高层注意,国家环保总局派专员督办此事,才使得一些严重污染企业整顿停业。

  公民参与是公民自愿地通过各种合法方式参与生活的行为。在现实的行政过程中,公民多是在“无知之幕”下被动的接受公共政策。在清水江流域治理开发过程中,在涉及水权、林权、矿权等问题时也多通过公民参与的形式解决,使得公民的意愿得以表达,公民的利益得以体现。但这些仅是停留在表面层次。而在参与的深度、广度、向度上还有待于提升。当然,也应该看到我们所反映的公众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其参政的能力也有限。

  清水江流域治理开发的过程中,第三部门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如环境保护协会、青年志愿者协会、动物保护协会倡议保护清水江生态环境,建设原生态清水江。当然,我们也应看到,这些组织多来自高校,其成员以在校学生为主,但多数情况下被公共部门所忽视或是当作点缀,作用可想而知。

  管制是由政府作出的,它们必须为目标团体及个人所遵守、服从,不遵守或不服从将受到惩罚。在清水流域治理过程中,地方政府针对出现在的问题采取了相应的管制措施。

  贵州省环保厅出台文件规定,凡河流新建项目必须填报严格的申请表格,获得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生产,并定期向环保部门报告企业环境污染情况及技术更新状况;对涉水公共物品价格作出相应规定;对涉及危害流域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现象作出强制措施。为改善清水江流域河流水质,省政府于2007年3月28日对该流域范围内的43家企业下达了限期整治任务。省环保局随即下发了《关于认真组织实施清水江流域污染源限期整治项目的通知》和《关于加强清水江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对各地环保局和有关单位提出了明确要求。

  2009又推出加大老污染治理力度、从源头上严格控制污染、严格执行排污总量控制制度三措施推进清水江流域水污染治理。根据清水江流域环境容量和环境保护目标,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排污总量削减任务,力争用3至5年时间使清水江贵州出境断面水质达到规定水质类别标准。

  直接提供是由政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直接提供公共物品或服务,这是一种容易为人们所忽略的也是被广泛运用的政策工具。地方政府在清水江流域治理过程中为流域区居民提供一系列服务。如天柱县在清水江流域区水资源开发过程常为当地居民提供养殖技术服务、林业培育服务,无偿为居民提供技术指导,定期义务进行技术宣传教育等到。麻江县政府在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指出投资1400万元的县城污水处理厂建成并投入使用,建设污水主支管网27.888公里,日处理污水3000吨,基本实现了县城区‘雨污分流’,进一步推进了节能减排工作,提高了县城环境质量”。

  地方政府、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政府涉水部门提供资金,用以保障流域治理工作的顺利推进。其中资金的来源多为政府预算,社会捐赠,部门费用收入等。政府资金的用途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政府涉水部门的资金分配,这部分资金主要是涉水部门如水利部门、环保部门在日常工作的运转中所用到的部门资金项目。如贵州省环保厅建立专项基金项目用于补贴清水江流域污染的补偿。二是政府的资助项目。对于流域的开发不仅体现在流域生态环境的良好发展上,更主要的是流域生态环境的综合利用上。2008年,锦屏县在清水江边举行了鱼类人工增殖放流活动,包括青鱼、鲤鱼、鲫鱼、草鱼四大品种共100万尾鱼苗放入清水江中。天柱县、麻江县加大资金投入营造经济林,落实天保工程,维护清水江流域自然生态环境。

  在任何社会中,政府都会有意识地扩展家庭与社区在达成政策目标上的作用。如在调研中,贵州省清水江段出境口瓮洞镇的清水江沿江居民,多是靠江水生活,他们从小就养成了保护清江水源的习惯,自发的维护本区域清水江的生态平衡。据瓮洞镇政府人员介绍,由于瓮洞镇与湖南省交界,经常有人在这一带捕杀野生动物,带来了恶劣的影响,由于是两省交界管辖地段,政府的执行力有限,而两地乡级政府的“联合执法”也往往流于形式。

  志愿者组织是指由志愿贡献个人时间及精力,在不为任何物质报酬的情况下,为改善社会服务,促进社会进步而提供服务的个人所组织的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组织。志愿者组织的活动免受国家强制力和经济利益分配的约束。在清水江参加活动的志愿者组织主要有两类,一是高校志愿者组织,如青年志愿者协会,青禾公关协会等。他们多是进行义务宣传教育,向人们展示流域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及维持流域生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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